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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

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0时许,张某驾驶湘x客车,沿邵阳市X路自北往南直行驶,经邵阳大道进入双清区X路桥地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张某看不清道路前方情况,又未减速,与在其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湘x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0时许,张某驾驶湘x客车,沿邵阳市X路自北往南直行驶,经邵阳大道进入双清区X路桥地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张某看不清道路前方情况,又未减速,与在其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湘x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黎某某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x元,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邵阳普爱饲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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