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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71年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建瓯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子清、被告郑某某、被告建瓯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车与对向李惠清驾驶后载被告陈某某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74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如下: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过高,应予减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恢复,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1万元限额同意支付。由于原告受伤程度达不到残疾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不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的范围,其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车与对向李惠清驾驶后载被告陈某某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x.38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闽x车由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原告住院材料;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4.住院预交凭证;5.用药总清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7.车票;8.门诊医疗费发票;9.住院医疗费发票;10.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300元。其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按每天74.56计算,总额为74.x=7157.76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营养费宜定4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所提金额过高,理由不足,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x/年计算,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96天花费交通费674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计x.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在本案所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上列护理费x.5元、误工费71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4元,计x.26元。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残疾,该项目不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其不应当赔偿。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上列医疗费用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000元,计x.38元中的x元。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总额x.64元中的x.26元。余款x.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其仍应支付3892.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某x.26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某3892.3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负担31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丹钦

书记员张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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