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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厉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厉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宁波市宁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厉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厉某起诉称:2007年夏天,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x元,2010年2月13日支付7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原告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5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涂料款x元,后于2009年9月30日付款x元,于2010年2月13日付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厉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厉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厉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欠款实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只主张x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厉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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