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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郭XX之父。

被告刘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30日在民政部门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务工,务工期间,被告经常独自外出,外出的原因和去向均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拿钱用于支付检查胎位和待产的有关费用,被告不但分文未付,反而破口大骂,置原告母子生死于不顾,并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原告及家人。2009年7月6日,原告携子南下广东找到被告。然而,被告的最终目的是逼迫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家。无奈,原告只好将已断奶的儿子交被告抚养,再次返回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2月,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未获法院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判某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嘉禾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为检查胎位和生小孩共支付医药费1449元的事实。

3、(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某婚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的内容失实,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是补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毫无道理;4、原、被告在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下了小孩,属重婚,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5、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费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同去广东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上的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原告从广东回到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2月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未支持。之后,原告继续寄居在娘家,被告仍携子在广东务工,夫妻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导致本案发生。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是: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至成年,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调解意见是: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另赔偿被告彩礼礼金x元及精神赔偿费x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琐事产生隔阂,双方互不理解,互不信任对方,以致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深。2010年2月原告诉某本院请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孩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鉴于双方结婚已达4年,且已生育了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辩某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辩某意见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另要求赔偿精神赔偿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由被告刘XX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郭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限本判某生效后十日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00元,被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某,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某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某。判某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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