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xx管委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略)xx管委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96)政土字第X号文件批准,需征用xx渔场集体土地作为国家建设用地,依法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补偿标准》执行。因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周某某私房一栋,xx管委会(甲方)与周某某(乙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管委会付给周某某补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x元),周某某用房屋补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x元)向xx管委会购买四套二室一厅的房子,总面积约为310平方米。xx管委会交付上述四套房屋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如有拖延,则xx管委会按每月560元支付拖延期间周某某的过渡费,直到交房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房屋交给周某某,否则乙方有权拒收甲方通过返修达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09年12月之前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房屋权属证交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xx管委会将其所有的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房屋提供给周某某临时过渡居住,直至拆迁安置房交房时止,并向周某某交付位于红商CX栋X单元二楼西门房屋一套(面积95平方米)。2008年3月,周某某购买的位于红商EX栋另外三套安置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xx管委会于2009年6月将三套分别位于红商EX栋X单元二楼东门房屋(面积70平方米)、红商EX栋X单元二楼西门房屋(面积70平方米)和红商EX栋X单元四楼西门房屋(面积70平方米)交付周某某,但周某某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交付手续不完善和房屋拆迁赔偿标准不满意为理由拒绝接受上述三套房屋,但庭审中周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某某现一直居在xx管委会提供的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房屋内。
原审另查明,xx管委会于2009年7月22日与第三人金某某签订了《车库转让合同书》,将位于花城社区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出让给第三人金某某,并催促周某某腾空该车库,交予xx管委会。由于周某某还对标的房屋占有使用,xx管委会不能按时向金某某交付车库,致使xx管委会向金某某支付违约金共计x.86元。
原审再查明,xx渔场安置区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意见(长政办发[2009]X号)文件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市政府第X号令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关于xx渔场安置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工作属于遗留问题的处理。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xx管委会、周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管委会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补偿标准》对周某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符合规定,并无不当。xx管委会于2009年6月向周某某交付其所购买的安置房后,周某某应腾出xx管委会提供的位于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过渡用房。周某某未腾交上述车库房给xx管委会的行为侵犯了xx管委会的所有权,故xx管委会要求周某某停止侵权并搬离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该过渡房屋系由xx管委会提供给周某某过渡居住,且因双方存在争议,周某某尚未搬出该处房屋。在此期间,xx管委会将未腾空的过渡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金某某,导致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系xx管委会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xx管委会自行承担。故xx管委会要求周某某支付该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1、周某某向xx管委会购买的红商EX栋三套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xx管委会于2009年6月已向周某某交付上述房屋,周某某亦承认已接收房屋钥匙,故xx管委会已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周某某主张上述房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故因xx管委会已完成交房义务,对于周某某要求xx管委会办理房屋交验程序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周某某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应适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赔偿标准,xx管委会补偿周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周某某的房屋拆迁系在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征收,应适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征求意见公告》已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补偿标准》执行,xx管委会亦按上述标准对周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另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延期交房的过渡费为560元/月,应按约定计算。xx管委会于2009年6月将房屋交付周某某,共计延期30个月,故xx管委会应支付周某某延期交房过渡费x元(560元/月×30个月);3、周某某主张xx管委会赔偿周某某因延期交付房屋权属证明以2万元借款担保价值x的违约金x元及赔偿因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x元(按每月房屋评估总值2%计算)。原审认为,xx管委会逾期交房及交付房屋权属证已构成违约,但xx管委会、周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未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的违约责任,且xx管委会未能按期为周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系政策遗留问题,xx管委会不存在过错。周某某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故对于周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4、周某某主张xx管委会赔偿因为xx管委会不能按时交付安置房屋产生的二次搬迁费138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但该费用确系应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政策予以支持,故对周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并向xx管委会交付位于红商CX栋西二号车库房;二、驳回xx管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三、xx管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x元;四、xx管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某支付二次搬迁费用1380元;五、驳回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327元,反诉受理费5500元,共计8827元,由xx管委会承担3000元,周某某承担5827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反诉部分。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对上诉人方进行安置不当,应根据【湘政法函(2004)X号】文件约束被上诉人,应采用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省政府X号令执行。二、关于本诉部分。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方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逾期交房,不满足使用功能、逾期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不当。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前述政策,应支付上诉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x元。
被上诉人xx管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依法支持了我方请求,又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延期交付房屋、过渡费补偿的请求,是客观公正的判决。1、被上诉人按1998年的拆迁政策,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且2006年双方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安置的房屋已经验收,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要求按现有商品房的标准脱离事实。3、逾期办证是因涉案拆迁是政府形象工程,涉及问题复杂,根据相关文件,办证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无该职权,应由市政府统一处理。4、原审已判决我方按合同约定补偿延期交房的过渡费,我方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4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照片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因对上诉人的补偿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征求意见公告》已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补偿标准》执行,xx管委会亦按上述标准对周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且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亦接受了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的钥匙,现上诉人上诉称应按有关政策重新补偿,有违诚信原则,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置房的质量问题。双方对安置房交付的标准有约定,上诉人已接受了房屋钥匙。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原审按约定的标准和相关政策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过渡费x元及二次安置费1380元正确。至于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系政策遗留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过错,原审以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8827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