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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罗某、林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罗某、林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罗某经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路合银保借字第(略)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某账户发放借款x元。后被告罗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本金某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某机构存贷挂钩积数证明单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经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林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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