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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湖南XX公司、彭XX与被告资兴市XX电站、雷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男。

原告彭X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

被告资兴市XX电站。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卢XX,该电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与被告雷XX、资兴市XX电站(以下简称XX电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红、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勇、被告雷XX、被告XX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彭XX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XX电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彭XX作为乙方签订了《XX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XX公司加盖了公章。当天,原告彭XX又与被告雷XX签订了XX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由雷XX作为具体施工人员负责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两个掘进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雷XX共计从原告彭XX处领取工程款x元,用于该电站工程。原告彭XX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XX电站设备财产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电站发生纠纷,并中止了合同,后被告XX电站认为原告多领了工程款而将对二原告提起诉讼,郴州中院判决中未查实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二个掘进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而未将工程量计算到原告方,后原告XX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自始自终由雷XX工程队施工,最终结算归于该雷XX工程队亦符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既然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掘进工程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无权对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任何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就更无义务支付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工程款给雷XX施工队,因此雷XX施工队从原告方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而该工程所占有使用原告方的设备也应当依价赔偿,被告XX电站作为所涉款项及设备财产的直接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理由,二原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返还侵占财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被告雷XX同意返还自己打了领条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但被告雷XX并未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被告雷XX施工用的设备是自己买的,被告雷XX不存在返还原告的机械设备。

被告XX电站辩称,被告XX电站与原告方是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设备的购买、使用管理都是原告方自己负责,被告XX电站既没使用原告的设备,也没有管理过原告方的设备,原告诉称雷XX从彭XX手中领取了工程款,但被告XX电站并未从原告方领取工程款,被告XX电站不存在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作出对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XX电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彭XX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XX电站签订了《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彭XX承包电站的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六号隧道出口、七号隧道进口、七号隧道出口施工。同日,原告彭XX又与被告雷XX签订了《XX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由雷XX作为具体施工人员负责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两个掘进工程,雷XX共计从彭XX处领取工程款x元,用于该电站工程。2007年10月15日,原告彭XX还与刘跃兵签订了《XX电站X号隧道出口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彭XX将其承包的XX电站X号隧道出口工程发包给刘跃兵施工,彭XX负责提供空压机、钻机等施工设备,刘跃兵负责隧道打钻、出渣等施工项目。原告彭XX、XX公司与被告XX电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中止了合同,被告XX电站认为原告多领了工程款而对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XX电站不服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二个掘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雷XX,而未将工程量计算到原告方,原告XX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工程自始自终由雷XX工程队施工,最终结算归于该雷XX工程队亦符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后认定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二个掘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雷XX,而非二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无权对X号隧道出口、X号隧道进口任何工程量进行结算,那也就无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给雷XX施工队,因此雷XX施工队从原告方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遂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出雷XX施工时占用了原告方的设备,并提供一份订货清单,拟证明二原告给雷XX空压机、钻机等施工设备,价值为x元,并要求雷XX返还该设备款。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8)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资民二初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彭XX的上诉状副本一份;4、(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6、《XX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7、雷XX的领条五份;8、(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9、订货清单一份;10、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彭XX、XX公司与被告XX电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发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后XX电站X号出口、X号进口二个掘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雷XX,而非二原告,但雷XX施工队却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因此雷XX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雷XX也同意返还相应不当得利工程款,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XX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XX返还设备款x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彭XX不仅与被告雷XX签订了《XX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彭XX还与刘跃兵签订了《XX电站X号隧道出口施工合同》,彭XX同样负责提供空压机、钻机等施工设备,另外还负责XX电站七号隧道进口、七号隧道出口的工程,该工程同样需要设备来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仅向本院提供一份订货清单,该订货清单只能证明自己曾订购了空压机、钻机等设备,并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了该设备,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将该设备交给了被告雷XX,二原告未能提供雷XX是否用了二原告的设备及用了多少设备的证据,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XX返还空压机、钻机等设备款x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电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雷XX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后并未交给XX电站,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XX电站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自己提供设备进行施工,被告XX电站并无义务提供设备,也无义务对设备进行管理,因而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电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XX公司、彭XX不当得利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XX公司、彭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郴州市XX公司、彭XX负担2460元,被告雷XX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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