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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丙与被上诉人武某、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丙与被上诉人武某、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某于2010年9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丙、金土地公司支付武某工程款16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朱某丙、金土地公司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丙、金土地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金土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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