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另案处理)、王某乙(已起诉)等人在长葛市X乡X村,盗割该村南北两头网通公司400对通讯电缆1316米,价值x元。

2、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等人在长葛市X乡X村,盗割网通公司100对通讯电缆510米,价值x元;盗割200对通讯电缆635米,价值x元。

3、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王某学、胡某某(二人已起诉)在长葛市X乡X村南地,盗割网通公司的400对通信电缆时,因系统报警后网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盗窃未遂。

4、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王某学、胡某某在长葛市X乡乔黄某北地,盗割网通公司300对通讯电缆500米,价值x元。

5、200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学、殷计超(已起诉)、“法”(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乡X村网通公司营业厅,将屋门撬开后盗窃网通公司接入网蓄电池组X块,价值x元;盗窃联想牌启天2680型电脑1台,价值1500元。

6、20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学、殷计超、胡某某、“法”在新郑市X乡X村网通公司基站,采用院墙挖洞的方式,盗窃网通公司GFM-x接入网蓄电池组X块,价值2300元。

7、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胡某某等人在安徽省阜阳至合肥的高速公路边,盗割200对通讯电缆80余米,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500元。

8、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王某学到新郑始祖山景区游玩后于当晚返回长葛途中,盗割路边网通公司的200对通信电缆200余米,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8其有异议,没有这事,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控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割电缆的米数应以实地测量勘验的为准。指控第1起经实地测量实为903米,比起诉书指控的少413米,减少价值x元。第4起被盗割的米数也有差距,相差70-80米,因差距不大,侦查机关不再出具手续,请予以考虑。对第5起蓄电池的价格有异议,价格太高,给一周的时间提交有关证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属第一次犯罪无前科,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另案处理)、王某乙(已起诉)等人在长葛市X乡X村,盗割该村南北两头网通公司400对通讯电缆903米,价值x元。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7年11月份,我和胡某某、王某学、王某乙、李国生俺几个在新郑一个小旅社住,商量着晚上偷电电缆,我村西地有电缆.....当时分工是我负责接送人及拉东西,他们几个下地偷。商量以后,等到晚上11点多钟,我开着我的越野吉普车拉着他们,先叫他们拉到方庄村北边,我开着车回家等他们的电话。有一、二个小时,李国生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便开着车去了,到后他们已经截好了,都是一节一节的,那天晚上我拉了二、三车才拉完,在方庄北地拉了一车,约有10几空,在方庄南地拉了二车,约有10几空。我发现方庄村北、村南的电缆都割了。割的是通讯电缆,400对的,有1000多米,我把电缆都拉俺家。第二天,在大周街上找了一群人带着他们的专业剥线机叫外皮剥了。剥完后我用我的吉普车拉到大周镇X村找到潘伟伟,让他找个地方卖掉,他领着我到一个厂里卖了,大约卖了2万多元,我给参与的几个人分了分,具体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国升”,还有国升领了两个男子我不认识,开着我哥王某甲的吉普车,到官亭乡X村,我当时在路边上“看人”,他们开始偷电缆,期间我看见有火光,偷下来的电缆用卡钳剪断成一米多长的装到车上,偷玩村X村南的,共偷了两个多小时,拉了三车,回到家我哥把电缆开车到大周镇卖了,分给我了四千元左右。这些电缆时200对的或者300对的。

(3)证人胡XX证言:今天上午6点多,有群众告诉我,说电话不通了,我到方庄查看,发现方庄桂庄村西小石桥到方庄的电缆被人盗割了16空,方庄村北头到小郭庄村的电缆被人盗割了13空,电缆是400对的,共长1316米,价值约10万元。另外根据所损失的电缆数,偷盗的人一定不会少,且有运输工具。

(4)证人许XX证言:2007年11月30日,官亭乡网通分局的电缆被盗了,我查过报警记录显示,是在官亭乡X村西到方庄村的电缆线,被盗的电缆是400对的,有1316米。是乘2和0.5的。

(5)价值鉴定: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是HYA系列400×2×0.5,数量1316米,单价73元,价值x元。

(6)同案犯王某乙辨认笔录:证明官亭乡X村北地,被盗电缆系方庄村南北走向电缆线,曾和王某甲、国升将在方庄村X村北的电缆线盗割。

(7)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日,长葛市公安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律师赵某某及市联通公司工作人员驱车前往官亭乡X村,对村南、北被盗割的通讯电缆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方庄南、北地被盗割的通讯电缆共903米。

(8)抢修预算书:证明长葛网通公司官亭支局,方庄电缆被盗,抢修工程造价:x.25元。

2、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等人在长葛市X乡X村,盗割网通公司100对通讯电缆510米,价值x元;盗割200对通讯电缆635米,价值x元。

(1)同案犯王某乙供述:离现在有五、六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国升”还有上次方庄“国升”领的那两个男的,我们一起开着俺哥(王某甲)的黑吉普车到董村镇东转盘往东五、六里地路北的一条土路上,我在旁边“放风”看人,他们去偷电线杆上的电缆,可能是200对的,有三、四百米。卖后俺哥给我了一千多元钱。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早上,发现电缆被盗(古桥乡X村段),电线杆也被折断,其就报案了。被盗的电缆有两种型号:100对被盗450米,价值约9000元,200对的被盗520米,价值约x元,电线杆折断8根,钢线被剪断11处,损失价值x万余元,具体地点是一号公路向北通郭梅村这一段。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客户故障投诉电话,电话不通了。郭梅村段的电缆被盗了,有型号:100对的被盗450米、200对的被盗520米,电线杆折断8根,钢线被剪断11处,损失有三万多元。

(4)价值鉴定: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HYA系列100×2×0.5,数量510米,单价20元,计x元;200×2×0.5,数量635米,单价40元,计x元。

(5)同案犯王某乙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被盗电缆系古桥乡X村南。

(6)抢修预算书:证明长葛市联通公司古桥支局,郭梅村电缆被盗抢修工程造价x.27元。

3、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王某学、胡某某(二人已起诉)在长葛市X乡X村南地,盗割网通公司的400对通信电缆时,因系统报警后网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盗窃未遂。

(1)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国升”、胡某某、王某学、王某甲开我哥的吉普车到官亭乡X村南,有一行南北走向的电缆,我看人,他们去偷,他们刚把电缆弄断我见有警车过来了,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王某学供述:今年8月底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国升、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着王某甲的黑色天马吉普车从他家出来有四、五里的玉米地里,到电线杆下,他们喊让我赶紧跑说是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胡某某供述:今年(2008)底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王某乙、李国生、王某学开着车到长葛市X乡X路上,我在路边“放风”看人,我忘了谁上的电线杆,刚把电缆剪断,一辆警车就过来了,我们就赶紧跑了。

(4)证人胡XX证言:今年8月23日凌晨我正在值班,突然我手机响了,系统报警有人可能在偷电缆,我就开着我们的有一个小警灯的工具车到现场去,到那里后,我看见麻店村X路有五十米的地方有个男子顺着路边的玉米地跑了。我看到电缆被剪断,但没有被盗走,这根电缆是四百对的。

(5)同案犯王某乙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的作案地点是官亭乡X村南的南北走向的一条小路,有一条南北走向的电缆线,他和王某甲、“国升”、“国有”还有“学”在此刚把电缆割断,发现有巡逻车过来就跑了,没有偷成。

(6)同案犯王某学辨认笔录: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同案犯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结果相同。

4、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乙、王某学、胡某某在长葛市X乡乔黄某北地,盗割网通公司300对通讯电缆500米,价值x元。

(1)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国升”、胡某某、王某学开着俺哥的吉普车到增福庙乡乔黄某边南北大路,路东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讯电缆,好像是300对的,我放风看人,他们去偷,偷了四、五百米,我们把电缆剪成一节一节的,装车拉到我家,剥皮后我哥到大周卖掉,我分了三千多元钱。

(2)同案犯王某学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就是没有偷成的第二天晚上,王某甲、王某乙、李国生、胡某某和我,我们五个人,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们几个从他家出来,从大周往长葛去的公路往西......然后又拐了几个弯到了一个村庄(乔黄)旁边,我和王某乙在路边放风看人,他们去偷电缆,大概偷了四、五百米......事后分给我了1600元钱。

(3)证人程XX证言:2008年8月24日上午,增福庙乡X村民到增福庙网通公司说:乔黄某彭庄的电话线被割断了,我就和俺单位的史XX一起到乔黄某地一看,见乔黄某彭庄的电话线全部被盗了500多米,随后报了案。光缆是300对的,里面是铜芯,价值x元左右。

(4)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其与程XX于2008年4月24日上午一起发现从乔黄某彭庄的电话线被盗割了有500多米,电缆是300对的。

(5)价值鉴定: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HYA系列300×2×0.5,数量500米,单价55.22元,计x元。

(6)同案犯王某乙辨认笔录:指认其与王某甲等人在乔黄某北盗割200对或300对的电缆线。

(7)同案犯王某学辨认笔录:其指认在今年(2008)八月底和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盗割通讯电缆,有四、五百米,指认作案地点为乔黄某北路东。

(8)抢修预算书:证明长葛联通公司增福庙支局,乔黄-彭庄电缆被盗抢修工程造价x.80元。

5、200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学、殷计超(已起诉)、“法”(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乡X村网通公司营业厅,将屋门撬开后盗窃网通公司接入网蓄电池组X块,价值x元;盗窃联想牌启天2680型电脑1台,价值1500元。

(1)被告人王某甲供:200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越野车拉着王某学、殷计超、李国生、“法”他们几个到官亭乡X村网通公司营业厅,李国生他们几个从我车上拿着卡钳、铁棍下去,我开着车先走了。按照事先分工我负责把人送到地点然后等他们电话再去接他们。大约有半小时左右,接到他们的电话拐回去,发现他们偷的是电瓶有十四、五块,还有一台电脑主机及一个显示屏、一个键盘,装好以后,把东西拉到俺家了,后来我把东西卖了有五六千元。

(2)同案犯王某学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李国生、殷计超,还有一个叫“法”的人我们五个,王某甲开着车从长葛至大周那条路往左拐走不多远,来到一个大院门口(铁大门,双扇的),殷计超把门弄开后,我们进去偷了电瓶十四、五块那样,还有一台液晶电脑,装到王某甲的车上就走了,后来李国生给我了六、七百块钱。

(3)同案犯殷计超供述:2008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国生、王某学、王某甲,还有一个叫“法”的人我们五个,王某甲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到离王某甲家有七、八里远的一个平房院,用带去的撬杠和卡钳把大门弄开,又把里面的门弄开,把房间内的电瓶有十三、四块、一台液晶电脑偷走了,王某甲给我分了1400块钱。

(4)证人徐XX证言:2008年8月31日凌晨,我接到大孟机房营业员的电话说机房被盗了,我赶到后发现备用电瓶16块,每块价值1000元,价值x元,营业厅电脑(液晶)被盗一台,价值6000元,合计x元。另外还有8块电瓶搬到院里,但没被偷走,机房院子的大铁门门鼻被剪断了。

(5)证人马XX证言:2008年8月31日凌晨2点钟发现的,然后我就给公司领导汇报了被盗情况,我们局的徐XX和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被盗的电瓶共16块,都是两优x的机房专用电瓶,被盗的电脑是联想启天2680型17寸液晶显示器。

(6)价值鉴定: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太行牌蓄电池x/2V16块,单价1570元,合计x元;启天2680型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

(7)同案犯王某学辨认笔录:其指认作案地点为官亭乡X路南,称其在今年(2008)年8月底盗窃屋内电瓶十几块。

6、20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国生、王某学、殷计超、胡某某、“法”在新郑市X乡X村网通公司基站,采用院墙挖洞的方式,盗窃网通公司GFM-x接入网蓄电池组X块,价值2300元。

(1)同案犯王某学供述:偷了电瓶之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晚上,我和计超、“法”、胡某某、李国生、王某甲开着王某甲的越野车从他村里出来往左拐走了半小时左右,过了一个村庄,在这个村的最左边的边上有一个大院,外边的门锁着,胡某某让我到旁边看人,,他们过去在院墙处挖了一个半径有半米长的洞,计超、“法”、李国生他们三个从洞里钻了进去,搬出来二十块左右的电瓶,我们把电瓶搬到车上就跑了。电瓶是长方形的,一尺多长,每块二十斤左右,李国生后来给我了二、三百块钱。

(2)同案犯殷计超供述: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国生、胡某某、王某学、王某甲、“法”我们六个人,王某甲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到他家北边有十里左右的一天南北路上,在路的东边有一个大院,我和李国生、“法”用铁棍在这个大院的东墙砸开了一个直径一米的洞,我们进院后又把里面的门撬开,胡某某和王某学在外面接着,把里面的二十多块电瓶偷走了,拉到王某甲家。我们每人分了900块钱。

(3)同案犯胡某某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李国生、殷计超、王某学、“法”我们六个人开着王某甲的越野车到新郑八千乡一个网通公司机房,我和王某学在路边放风,他们四个人在机房院墙上挖了一个洞进到院子里,一会他们从院墙那个洞里面弄出了二、三十块电瓶,装到车上拉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给我们几个分了钱,我分了900元。

(4)证人刘XX证言:2008年9月2日上午9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宋庄村X路,路过网通岗孙机站时,顺便过去看下,我打开大门后发现北墙上被人掏了个洞,有二尺见方,刚好容下一个人出入,见西屋内北边的门也打开了,防盗门开着,门锁也被撬开了,旁边留有天蓝色痕迹,我进屋一看,见蓄电池不见了,一共少了23块,现场只留下一块蓄电池,我赶紧打电话报案了。网通公司的蓄电池是2000年买的,一共被盗了23块,共价值3万多元,颜色是灰白色的,每块高1.5尺,宽一尺,型号是CFM-x,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

(5)价值鉴定: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CFM-x/2V蓄电池23块,单价100元共计2300元。

(6)同案犯王某学辨认笔录:经其指认在新郑市X乡X路东的一个院在2008年9月初从该院的东墙挖洞盗窃二十多块电瓶。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除对1、4起的米数、第5起的价格、第7、8起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割的米数有异议,现已经实地测量勘验,应按实际测量的米数为准,且在庭审中公诉人亦认可,该起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割的米数、第5起盗窃的蓄电池的价格评估过高的辩护意见,因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该两起的盗窃事实,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公诉人在庭审中亦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上述6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在部分共同作案中,存在着不供的现象,但其所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6起,其中一起属犯罪未遂,参与盗窃数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