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54年农历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争吵,且因此分居十余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则必须给付其这些年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79年5月7日在罗山县彭新公社革命委员会(现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董某鹏,X年X月X日生,次子董某,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3年外出,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被告住所地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在原告外出期间所建,其长子出资部分费用用于装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刘定伟9000元、杨俊文2000元、张万福1400元、潘其发1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方要求离婚的,其应当充分举证证实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双方仍和好有望。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