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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与吴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东侧崔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丁与吴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武陟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0000元;2、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货物运输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递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87300元。武陟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丁、河南中原物流公司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武陟法院重新审理。武陟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陈某丁、河南中原物流公司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武陟法院重新审理。武陟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耀明;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丁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的豫x号货车由司机王波驾驶,为原告吴某运输在北京购买的轮胎翻新设备,当车行至邢台高速路段时侧翻于西侧路沟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波方负事故的全某责任。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丁以车主、货主身份达成如下协议:“我叫陈某丁,武陟县西陶某顺人,于2007年10月13日由北京给吴某运输轮胎翻新设备(全某动),行至邢台高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导致设备严重损坏,现将设备运到北京厂家修理,所需一切费均由陈某丁奇承担。(注:修理费及其它费用4万元以内,包括4万元由陈某丁承担,如超过4万元,超额部分有双方协商解决)。”豫x号货车由张海龙于2001年8月在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买,挂靠于被告中原物流公司。2003年7月21日,张海龙与刘某保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刘某保,同日,刘某保与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2006年11月13日刘某保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丁,陈某丁当日向被告中原物流公司交纳挂靠保证金1500元,公证费200元,该车挂靠于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经营,并登记为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波受雇于被告陈某丁,原告吴某、被告陈某丁坐车同行。2007年2月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保险金额40000元。原告购买的轮胎翻新设备生产厂家系清大新能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生产厂家经检测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损失清单,列出各零部件损失数量及金额,单价及损失率,总计87300元。2007年12月10日,厂家出具收据,收原告设备修理费款70000元。2008年5月20日,厂家出具修理费专用发票,计款87300元。2007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受承保公司委托,对运输货物轮胎翻新设备进行代为查勘并出具报告,认为:1、设备变形受损,需返厂维修;2、经生产厂家检测,出具87300元的维修清单,基本合理,但对维修项目中的电机认为应以修复为主,不宜更换,其它项目中的残值应另外扣除;3、由承保公司核定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针对上述报告中的第2项向修理厂家发出调查函,厂家回函解答称:设备损坏严重,大部分配某以修复为主,少部分配某无使用价值,才予以更换。更换下的设备残值作价2000元人民币。另外挤胶机中的电机(价值300元),搅拌机中的电机(价值300元),损坏无法修复,属必须更换的配某,其余电机给予修复。另查明,2007清大新能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XN—X号轮胎翻新设备销售价格在17.8万元,2009年的销售价格为9.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丁的司机由于未按规范安全某驶,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丁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次庭审中当事人陈某丁,原告陈某丁运输设备费用为2500元,被告陈某丁辩称当时未约定,说是货到后再说运费多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是有偿的。经本院征询,原告是按照财产损害关系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责任,且被告陈某丁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某丁作为雇主和营运人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中原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以代位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陈某丁签订的协议约定4万元以内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以外的损失由双方协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4万元以外由双方协商的原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吴某负担725元,陈某丁负担1300元。

陈某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丁与吴某之间并未约定运费,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吴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有偿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吴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损失是多少,一审法院酌定陈某丁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并且“酌定判决”并无酌定的情节;三、吴某购买的XN—111轮胎翻新设备,在发生事故时,北京保险分公司勘验险情,吴某称其设备价值为25万元,一审庭审中,吴某称其设备为19.8万元、23万元,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中记载设备价值为21.14万元,2010年3月21日开庭时又称价值17.8万元(厂家情况说明),其所举的购货合同上记载的设备价格为21万元。一种设备,不同场合,竟会有不同价格。为弄清案件事实,陈某丁委托焦作市价格事务所对2007年10月份的XN—111轮胎翻新设备进行价格认证,确认该设备价格是9.8万元。按吴某举证的损失清单中记载的损失率百分之三十左右计算,维修费也仅是30000元左右,而吴某主张的维修费用竟高达87300元,难以置信;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索赔的依据是一张维修发票和三张损失清单。维修发票上的87300元来源于三张损失清单,三张损失清单又分为总损失清单和明细损失清单,但是明细损失清单中计损金额是75300元,总损清单中的损失额却为87300元,两者不符。吴某的索赔证据自相矛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陈某丁举证的两份焦作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书是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是个人委托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而不予认定,没有任何说服力;六、在陈某丁提出损失清单中为何不显示残值的问题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厂家发出调查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七、吴某举证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所购设备的价值,“情况说明”与吴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丁相矛盾,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另外,情况说明所列物品与吴某举证的发货清单明显不符,其上所列物品是吴某借维修之名另行购买的。还有,从形式上看,厂家的情况说明是传真的形式过来的,可是传真件上却显示了一个红色的印章,显然是假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吴某答辩称:1、吴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要求陈某丁赔偿的依据是一张87300元的发票。另外,北京厂家三张损失清单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总清单是15项修理部位,明细清单是12项修理部位,再加上气压表、配某、油钻,基本总额是87300元;2、陈某丁跑到北京厂家拿出2009年XN—111轮胎翻新设备厂家的宣传画册,价格为9.8万元。该设备与2007年吴某购买的XN—111轮胎翻新设备配某不一样;3、陈某丁拿着配某不一样的XN—111轮胎翻新设备做价格认证,以此证实09年设备是9.8万元。该价格认证缺乏科学性,没有见到实物,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Y160-211KW电机与北京厂家的电机不是同一种产品,厂家不一样,质量不一样,价格更不一样;5、陈某丁与吴某是因为运货才认识,吴某与陈某丁商量有价格。6、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4万元以内由陈某丁承担,超过4万元双方协商,该协议中,吴某并没有放弃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丁的上诉。

中原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某丁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某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和陈某丁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陈某丁是否应赔偿吴某损失,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陈某丁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吴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中原物流公司的主张同陈某丁的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没有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丁以其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挂靠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为吴某运输在北京购买的轮胎翻新设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与陈某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陈某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使货物损坏,且陈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某丁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4万元以内包括4万元由陈某丁承担,如超过4万元,超额部分有双方协商,根据清大新能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专用发票、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并出具的报告,以及厂家给法院的回函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某丁对吴某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陈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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