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14时许,王某某在北关街X号毛××家中盗窃轩××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4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轩××陈述、证人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