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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三毛美美百货东门门口,盗窃郭××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10元。2010年1月28日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被害人郭××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鼓楼公安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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