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她与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0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况且蒋某某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再加之被告在外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两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她与被告蒋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她有外遇,现他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9月10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余某某认为被告蒋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生活拮据,而蒋某某又不外出务工赚钱,反而在家打牌赌博,双方产生隔阂。2007年农历11月原告余某某独自外出务工至2008年端午节回家。之后余某某又怀疑蒋某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于2009年正月再次出走至今,2010年6月29日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后十余某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频发的争吵是由于双方互不信任所致,原、被告既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也没有根本上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和好如初应当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余某某请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