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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江西会昌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某,男,江西会昌县人,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桂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x元,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x元,另x元由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定于2009年6月份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其中x元付现金,另外x元写欠条(这x元主要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金,即财产归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依照协议约定,被告于离婚当日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x元,载明于2009年6月份还清。之后,经原告催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履行该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所欠原告黄某乙离婚财产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池桂庆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汪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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