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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2月在濮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3月8日生一女王××(已嫁),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我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结婚,现有一女王××(已嫁),一子王×。我们家庭美满、幸福,邻里关系和谐,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6月我们家被评为文明家庭,我们已共同生活20多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现有一女王××,24岁,已出嫁,一子王×,17岁。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离开濮阳县××乡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无大的矛盾,并有两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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