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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杨某、杨某、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街x号,居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区xx区x栋x单元x楼。系杨某之妻。

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洋县营某服务部经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推三轮车由东向西走到108国道周城线x+260M处时,被告杨某驾驶陕x号客车追尾碰撞至陈帅的微型普通客车后,又将原告所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住(略),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现诉某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三轮车损失、精神损失等x元。

被告杨某、杨某辩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其已支付,现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营某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

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半年持续误工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不予认可,三轮车损失依定损为准。

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某、鉴定费、精神损失不符合规定,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杨某受雇于被告杨某驾驶杨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x+260M处,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陈帅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陈帅微型车右前侧又与前方原告魏某所推三轮车右侧碰撞,致魏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帅、魏某无责任。魏某受伤后被送洋县医(略),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侧),住(略)65天;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魏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致胸积液、右下胸膜肥厚粘连,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左右。经审核,魏某因伤产生医疗费x.97元(其中杨某支付x.97元)、护某3200元、误工费3280元、营某640元、交通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残疾赔偿金98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损失x.97元。查陕x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原告请求赔偿评残后的误工费,但未提拱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三轮车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凭证,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x号客车行驶证、杨某驾驶证复印件,陕x号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陕x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杨某雇主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杨某负连带责任,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评残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x.97元,被告杨某、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杨某已经给付的x.97元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惠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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