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某兼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诉某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辩某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某代理人杨德荣,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自诉某张某某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某张某某及其诉某代理人王书文,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某人李斌及诉某代理人杨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某诉某,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两家因相邻的通行道路存在纠纷一直关系不睦。2010年8月10日,自诉某家修建房屋,当日下午5时左右,自诉某听见被告骂自诉某,后发现被告人挖其东北角的山墙基,于是自诉某便上前说理。谁知被告人不但不讲理反而破口大骂自诉某,随即向自诉某扑打过来,自诉某在避让中左手中指被被告人抓住并咬断中指末节。随后,自诉某被送往洋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故起诉某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元。
被告人辩某,是自诉某先行致伤其前额,并骑在其身上抓住(略),同时将手伸进被告人嘴里撕扯舌头时,被告人才咬伤自诉某手指。其咬伤自诉某手指是为了制止自诉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并未挖自诉某的墙基,而是挖堆在通行道路上的土堆。辩某人也辩某称被告人何某咬伤自诉某张某某手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某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自诉某居被告人房前,两家常因自诉某房北侧被告人通行道路之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听到自诉某与其修房工人议论相邻通行道路事时,即拿了一把删锄挖自诉某家东北侧堆在墙根基上帮的土,自诉某前去阻挡,同时自诉某也拿了一把铁锨将土向上挖。在自诉某与被告人一个向下挖土,一个人向上挖土的过程中相互谩骂,遂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致自诉某的左手中指被咬伤,后被他人拉开。当晚8时50分,自诉某到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2010年10月9日,自诉某伤情经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鉴定结论为轻伤十级伤残。经核算自诉某的实际损失为:门诊费1843.3元,误某54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共计经济损失为x.3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某陈述、被告辩某,公安机关对朱狗旦、任彩兰的询问笔录,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诉某与被告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却双方相互谩骂、厮打,自诉某在厮打过程中虽受伤,鉴定为轻伤,但具体如何某伤,自诉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所指控被告人犯伤害罪名不成立。但对自诉某与被告人在相互厮扯中受伤,造成自诉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某在纠纷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某人辩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某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某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何某无罪。
二、张某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元,由何某赔偿5792.22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