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邻居陈某甲越家中借钱时,发现陈某甲越此时正在堂屋凉床上睡觉,且被害人陈某甲越卧室房门未关,于是被告人李某趁陈某甲越睡熟之机窜至陈某甲越的卧室将陈某甲越放在床单下用信封装着的1800元现金全部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越的陈某甲,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被告人李某入户作案,且案发后又未退还被害人的赃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能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予以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某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