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经预谋至本市X路等地,采用抛丢假钻戒吸引被害人注意,尔后以共同捡拾物品、可分部分价款为幌子取得被害人信任,继而谎称回家取钱需要对方提供物品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张某甲至本市X路、某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810元。
2010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张某甲至本市X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的黄某项链1根、黄某戒指1枚。
2010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张某甲至本市X路X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的黄某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790元。
2010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二名被告人抓获。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在亲友帮助下,经由公安机关向上述各被害人作了全额退赔。
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地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依法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