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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系姐弟关系,为父亲某己、母亲某庚所生,计五个子女。1999年父母亲在世时,家庭住房困难,由原告单位与父亲单位共同解决,商定原告单位出资人民币12,000元,父亲单位分房,分得上海市某区某公有住房,住房配售单上仅父亲一人。2000年经家庭协商,由父亲一人将该房买下,产权属于父亲一人所有。2003年6月母亲死亡。2005年5月,父亲将该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31,880元购房款,同年5月12日原告登记为产权人。2007年3月父亲死亡。2010年7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房屋。经法院判决,房屋按遗产继承,原告与父亲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1,667元,但对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未作处理。原告认为,131,880元购房款应作为母亲遗产的对价,由五名继承人承担,现某丙、某丁放弃继承,原告是某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对该三人不予追索,故要求被告返还五分之一的购房款计26,376元。

被告某乙辩称:原告并未支付过购房款131,880元,被告只是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且原告与父亲之间的无效买卖行为的后果应由肇事者自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己、某庚系某乙、某甲、某丙、某丁、某戊的父母。1999年,某己、某庚、某甲分得本市某公有住房。2000年,该房屋产权被购买,某己经登记成为房屋产权人。2003年6月6日,某庚被报死亡。2005年5月,某己与某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3,000元。同年5月12日,某甲经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2007年3月14日,某己被报死亡。某乙于2010年7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法院认为,该房屋属某己、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庚在该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某己与某甲的转让行为中涉及某庚份额部分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131,88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父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并非本案被告的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继承父亲遗产而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返还人民币26,37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7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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