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在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义马热电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能依约还款,2004年5月31日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照义马热电厂的担保责任,收回该笔贷款x.94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x.94元)。原义马热电厂在代还该笔借款后,每年11月25日,由原义马热电厂财务科向被告郭某某发出还款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保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马热电厂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郭某某向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x.94元,有权向作为被保证人的被告郭某某追偿。现义马热电厂破产,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偿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x.94元;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昌晖
审判员张松远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