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后门。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元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信尚佳中心)与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尚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金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尚佳中心诉称:金银建公司职工贾士福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由东信尚佳中心提供供暖服务。金银建公司拖欠该职工2004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8872.46元。现东信尚佳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金银建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872.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银建公司辩称:金银建公司认为供暖费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且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银建公司不予支付。贾士福是金银建公司职工,东信尚佳中心所述的房屋地点也是对的。贾士福产权证发证日期是2007年2月12日,此前的供暖费金银建公司也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贾士福系金银建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院X号楼X门X室,房屋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东信尚佳中心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金银建公司未向东信尚佳中心交纳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供暖费956.83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供暖费956.83元,以上年度供暖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以上年度供暖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共计8872.46元。
另查,京权房证朝私03字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贾士福,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院X号楼X门X室,填发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日期:2003年06月06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供暖明细表、社保手册、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信尚佳中心与金银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东信尚佳中心已为金银建公司职工贾士福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金银建公司应依法向东信尚佳中心支付相应的对价。于庭审中,金银建公司提出其不是供热受益人,且东信尚佳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银建公司不同意支付供暖费。金银建公司虽不是供暖受益人,但受益人是其单位职工,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金银建公司应承担该职工的供暖费。同时,供暖关系具有特殊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东信尚佳中心的供暖行为从未间断过,且对于供用热力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不严苛,东信尚佳中心向金银建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时间并非过长。金银建公司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东信尚佳中心要求金银建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872.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六分。
如果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