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1湖南铠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某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南铠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2刘建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小区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山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XX村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即(2009)芦法预执字X号、X号、X号、第X号案件中,案外人刘建平、湖南铠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银公司)于2010年元月10日、元月19日对执行标的分别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补充报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1铠银公司称,其与李某某合作在先,2007年2月13日,公司与李某某就合作开发芦淞区提升大厦项目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公司以提升大厦二期一、二、三楼房产作为出资,占项目的70%股权;李某某以华鑫市场一期一、二、三楼房产作为出资,占项目30%股权。因当时华鑫市场一期二楼的房产登记在商业银行名下,故后经商业银行、李某某及公司三方签字认可将该房产直接由商业银行过户到公司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中,因李某某个人债务涉及诉讼,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其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物权登记在先,物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其他债权人无权就该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且2008年6月16日,李某某已书面请求将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由株洲市商业银行名下过户给铠银公司,该请求表明李某某已放弃对该房产的利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冻结,以保证铠银公司继续完成该房产的过户及登记手续,确认该处房产归案外人铠银公司所有。
案外人2刘建平称,一、其与李某某共有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的事实,已经法院多次生效判决认定。故刘建平享有对诉争房产50%的产权,李某某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均属李某人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二、其于2008年1月2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早已因李某某负债累累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且李某某对刘建平所有的共有房产份额存在恶意侵权的法定事由,自始无效。三、铠银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李某某的产权存在权利瑕疵,和铠银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无法全面履行,不可能引起物权变更,故铠银公司主张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合法所有的部分房产查封,返还原状。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23日,刘建平、李某某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提升大厦X栋第三层整层986.41平方米的房产及第二层38个摊位253.1平方米房产。房屋交付后,提升大厦X栋第三层整层986.41的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刘建平和李某某名下,第二层(华鑫市场一期二楼)其中253.1平方米房屋即38个摊位,因考虑到拆迁等多种因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产权登记一直在株洲市商业银行名下。本院在分别审理原告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即(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2008)芦法预执字第X号、X号、(2008)芦法预执字第X号案件的原审诉讼中,于2008年7月9日对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均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在执行(2008)芦法预执字第X号案件中,对上述标的的一半产权予以继续查封(此次为第二顺序轮候查封)。在上列诉讼及执行案件审理中,株洲市商业银行未向本院主张过权利。2009年3月31日,本院依据(2008)芦法预执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对提升大厦一期二楼门面价格进行了评估,欲行拍卖时,案外人铠银公司以及刘建平先后遂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听证两案外人所诉争的提升大厦华鑫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已经本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系刘建平与李某某曾共同出资从株洲市商业银行购买,刘建平与李某某系该房产的实际共有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案外人铠银公司所提的异议。铠银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物权在生效判决书认定后已发生合法转移,物权已变动的法律事实。故对其此次提出本院冻结的提升大厦华鑫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系其所有的异议,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冻结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外人刘建平所提的异议。刘建平称其与李某某共有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房产的事实,经查属实,该异议理由成立。但对其提出享有对诉争房产50%的产权请求,因其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产(华鑫市场一期二楼X.1平方米)系其与李某某之间实际共有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拥有了该房产50%的产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双方间的具体共有份额,因不属于执行裁判阶段审理的范围,据此在本次执行听证中本院无权进行确定,其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刘建平提出应解除对该房产的部分查封、冻结的请求,因本院在诉讼及执行中对诉争房产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系控制性措施,并未实际损害共有权人刘建平的权益,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并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故其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湖南铠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二、驳回案外人刘建平对提升大厦华鑫一期二楼X.1
平方米房产提出的解除查封、冻结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谭凌红
审判员黄某颖
代理审判员唐某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