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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犯绑架罪、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绑架罪、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绑架罪

2010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小亮”、“阿鼻”(二人身份不明)共谋后,由寇某某以给朋友看病为由将本村医生寇xx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其租住处,后三人将寇xx捆绑并向其亲属勒索人民币十万元。次日上午,被害人寇xx被禹州市公安局解救。

二、爆炸罪

201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寇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自制爆炸物分别安放在禹州市集结号宾馆X房间、四海通大酒店X房间、重庆德庄火锅店X房间并点燃,后寇某某以爆炸相威胁打电话让上述三家负责人给其汇款。四海通大酒店负责人杨xx给其汇款x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将安放爆炸物的位置告知了杨xx,后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拆除;集结号宾馆负责人报警后,集结号宾馆X房间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拆除;重庆德庄火锅店X房间爆炸物发生爆炸,门、窗、空调等物品被炸坏。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寇某某在洛阳市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后从其住宿的洛阳市神剑宾馆X房间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爆炸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2010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小亮”、“阿鼻”(二人身份不明)共谋后,由寇某某以给朋友看病为由将本村医生寇xx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其租住处,后三人将寇xx捆绑并向其亲属勒索人民币十万元。次日上午,被害人寇xx被禹州市公安局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xx陈述,证人李xx、赵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爆炸

201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寇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自制爆炸物分别安放在禹州市集结号宾馆X房间、四海通大酒店X房间、重庆德庄火锅店X房间并点燃,后寇某某以爆炸相威胁打电话让上述三家负责人给其汇款。四海通大酒店负责人杨xx给其汇款x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将安放爆炸物的位置告知了杨xx,后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拆除;集结号宾馆负责人报警后,集结号宾馆X房间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拆除;重庆德庄火锅店X房间爆炸物发生爆炸,门、窗、空调等物品被炸坏。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禹州市德庄火锅店负责人李彩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彩会、杨xx、张攀峰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张xx、刘xx、刘xx、王xx、李xx、樊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禹州市德庄火锅店爆炸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2010)11、12、X号刑事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2010)123、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李彩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寇某某在洛阳市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后从其住宿的洛阳市神剑宾馆X房间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子弹34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xx证言,神剑宾馆照片,枪支、子弹存放现场的照片,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爆炸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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