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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国俊,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写明“郑州中意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给周某某160万元”,其侵犯的是“中意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张某甲个人的财产权。现中意公司仍合法存在,原告主体应为“中意公司”,而非中意公司股东张某甲,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掌控和管理公司,二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擅自签订协议私分公司财产,上诉人作为公司占90%股份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监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须首先向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出,或者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在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同时,上诉人上诉称未能以公司名义起诉的原因是公司印章在他人控制之下,则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可首先起诉收回印章,再以公司名义起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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