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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成年。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在其处买白条鸡,共欠款287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后其多次讨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2870元。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14日欠条1份,载明:“欠红鸡款贰仟捌佰柒拾元整09年3.X号姬某某”,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在济源市X街菜市场经营白条鸡生意,被告姬某某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截止2009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欠红鸡款贰仟捌佰柒拾元整09年3.X号姬某某。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欠原告唐某某红鸡款28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28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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