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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在上诉期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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