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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叶XX、黄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X镇。

被告叶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亲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X村。

原告沈XX与被告叶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叶X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叶XX系表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叶XX于2006年12月28日因看病、购买抗排异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黄X提出与叶XX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叶XX亲笔书写的借条,旨在证明叶XX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X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叶XX出具的收据,3、黄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4、租房协议,证明虬江路XXX号XXX室产权人是叶XX的母亲,两被告代为收取房租,并已归还其母亲。

被告黄X辩称,原告与被告叶XX是表兄妹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与叶XX恶意串通,捏造借贷事实,本案借款实际没有发生,且两被告家中不缺钱,不需要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单、户口本复印件及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产信息复印件、黄X制作的银行存单明细表、(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中200X年X月XX日叶XX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不缺钱,不需向外借钱。

经当庭质证,叶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黄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原告与叶XX恶意串通。原告对叶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黄X对叶XX提供的证据,认为租金系赠与给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租金是否已还,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黄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两被告家中是否有钱,其借给叶XX钱是事实。叶XX对黄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家中的钱款已被黄X于2006年3月拿走,其只能向原告借钱买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XX系表兄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2月28日,叶XX因病购药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XX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本人看病配抗排异药。”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两被告经本院(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叶XX因看病购药所需,向亲戚借款符合常理,且有叶XX亲笔书写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黄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叶XX恶意串通,捏造借贷事实,故原告与叶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黄X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叶X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沈XX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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