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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太康县环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环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范某某,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太康县环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驾乘助力车行至高贤乡X村丁字路口,与被告环宇公司客车驾驶员娄元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二原告被撞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元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391.02元、误工费1969.2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无意见,但被告环宇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出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保险合同,用以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和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中的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且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时15时15分,被告环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娄元运驾驶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x+700m处“十字”交叉口处,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从右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的“重庆卡摩”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及乘坐原告杨某某车的另一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元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应原告陈某某要求于2008年12月20日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嘱语为1、患肢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原告陈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医疗费x.96元。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原告陈某某入住太康县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太康县妇幼保健院诊断原告陈某某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8月7日从太康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在该医院原告陈某某又支医疗费3821元。2009年10月30日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0年1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需要原告陈某某支鉴定费550元,支放射费45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入住太康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本次原告陈某某支医疗费1999.28元。经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陈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其2008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杨某某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及胸部外伤,经治疗于2008年12月20日出院,在该医院共支医疗费3157.82元。其于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又入太康县妇幼保健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此交再支医疗费233.20元。

被告环宇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x号客车驾驶员娄元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娄元运系被告环宇公司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被告环宇公司应对娄元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环宇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和原告杨某某按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责任,因原告杨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对于其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原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24元(该费用为凭据计算,其中包括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x.96元,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支出的3821元,二次手术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支出的1999.28元,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45元),误工费x元(因原告陈某某伤前系从事建筑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该数额为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419元(按原告陈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并以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以原告陈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9613.90元,但原告陈某某只要求赔偿8908元,其它的视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确定),鉴定费550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391.02元(该数额凭据计算,包括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3157.82元,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支出的233.20元),误工费468元(该数额以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68元(按1人护理,以原告杨某某住院天数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原告杨某某住院天数,及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所辩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389.06元(9127.2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523元(7890元×70%),共计x.06元。

三、被告太康县环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85元(550元×70%)。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共计936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73.71元(3391.02×7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080×70%),共计3129.71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0元,由被告太康县环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李翠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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