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又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约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李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乡X镇有建筑工程,我在被告工地干泥瓦工,工期完工后,被告说资金紧张,欠我工资款7612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尽快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我的工资款7612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欠条没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提供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新乡X镇承包有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泥瓦工,后经核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12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支付原告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1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娄某工资款7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