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盛水泥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盛水泥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申守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盛水泥建材厂(以下简称万盛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单位干活,负责包装、装卸及搬运人员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主招用该组人员及管理。原告按照包装数量与被告单位结算包装款后,按每个人员完成的包装量计发报酬。原告按包装量每吨提取2元包装款作为管理费。2008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厕所内中毒。凤泉区X组成调查组进行了专门调查,作出了“10.9”调查报告并报区政府批准。该报告结论为原告系被有毒有害气体致伤,并做出了处理意见:由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9”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民事责任,责令新乡万盛水泥厂拆除建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工业废水排放渠上的厕所。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仲裁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某某要求确认与新乡市万盛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3、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条件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原告接管被告包装组后,自主决定用人,具体安排人员从事包装、装卸等工作,由原告自己作记录,按包装量与被告结算包装款,再按每人工作量发放报酬,人员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来去由原告决定。干活期间所有包装人员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按照每吨0.2元抽取费用。上述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原告要24小时值班,何时包装、包装多少并不是原告决定的,是按被告的要求去做的,符合该条的规定条件。原告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予以采信,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无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单位干活,负责包装、装卸及搬运组人员管理”这一客观事实,这一认定首先说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处生产管理的组成部分,那么上诉人的工作自然要服从被上诉人的整体企业生产管理要求。其次,通过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以上客观事实置之不理,而是做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违背法律的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文的规定,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及其所雇用的人员均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如何完成工作均由上诉人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只按照工作量支付包装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厕所内中毒的,其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也非工作时间,其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主要是包装和装卸,这些工作也属于被上诉人单位业务中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劳动量提供报酬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根据以上理由,应当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任某某同新乡市万盛水泥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