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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南县X镇。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权利子女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婷。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婷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女,任某婷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任某不负担女儿任某婷的抚养费,被告任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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