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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林X,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原告孟X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其与被告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以后,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有时发生矛盾属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AA。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孟XX于2011年5月以夫妻感情不和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XX离婚之诉”,2011年7月被告携其女外出居住至今。2012年1月原告孟XX以上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查档证明”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关爱,并相互尊重。原、被告在生活中因为缺乏相互尊重和关心爱护,致其夫妻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心和爱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孟XX不应坚持离婚,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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