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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诉被告左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31岁,汉族,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28岁,汉族,泾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男,26岁,汉族,泾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卫某诉被告左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左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借条由被告董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左某、董某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左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左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左某、董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卫某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卫某与被告董某系朋友,被告董某与被告左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卫某经被告董某介绍与被告左某相识,2011年3月11日,被告左某向原告卫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条具内容为:“今借到卫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00)事由运输周转(略)担保人:董某借款人左某2011年3月1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与被告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事实,故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卫某在向被告左某支付x元借款后,被告左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意思明确,被告董某应及时督促被告左某还款。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对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没有归还借款,对原告经催告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卫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左某、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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