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生,江苏省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永盛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永盛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乙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辉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600元和原告维权费用10,000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600元和原告维权费用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永盛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3,399.5元,由原告丹阳新辉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乙航
审判员吴松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