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按照息县X乡X村冷卜组村民何某芳儿媳杨某花的电话联系要求将其带回云南老家,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息县X乡X村冷卜村X组何某芳家中,将杨某花、吴某及杨某花之子范某乐带至云南省丘北县,何某芳当日得知其孙子范某乐被带走后,坐车赶到云南省丘北县寻找范某乐及杨某花的下落,此时被告人侯某某便伙同杨某花以将范某乐还给何某芳为要挟,向何某芳索要现金x元,后何某芳将x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侯某某才将范某乐交出,由何某芳抱回息县。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退款协议、何某芳收款条,证人刘某某、吴某、杨某某、叶某某、范某某、何某甲、丁某某、冯某某、何某甲、范某某、何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侯某某的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花以范某乐为要挟敲诈何某芳款x元,被告人得款后分给杨某花款2000元,被告人实得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x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