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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潘X潘AA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XX,男,系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X号。

被告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集团职工,住西安市X区XX路。

被告潘A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局职工,住西安市XX路。

委托代理人尹XX,男,系西安市A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AA,男,系西安市A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潘AA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潘XX、被告潘X、潘A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A、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与老伴生育二子一女。2011年5月老伴去世后,因自己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又体弱多病,无力独自生活,现随女儿共同生活。但二被告对自己不闻不问,因女儿收入有限,无力单独承担对自己的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自己赡养费500元;各给付自己医疗费500元;承担自己近年的医疗费开支8000元。

被告潘X辩称,父亲潘x年5月10日去世后,父亲生前三年近20万元的离休工资及投资债权均由原告及潘XX掌控。父亲去世后,自己为原告办理了所享受抚恤金近50000元、困难补助每月500元、低保每月120元的手续。原告目前享受着政府每月120元的困难补助,父亲的丧葬费3500元、股金4000元及互助金1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属于生活困难也非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双方的矛盾在于原告随潘AA生活一段时间后,现随女儿潘XX生活。原告随潘XX生活期间,更换了家中房屋的门锁,使被告有家无法回,现不同意原告的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及分担医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AA的答辩意见同潘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老伴潘QQ(已故)生前生有三个孩子,即长子潘X、次子潘AA、女儿潘XX。2011年5月原告的老伴病逝。原告随儿子潘AA生活一段时间后,现随女儿潘XX生活。随女儿生活期间,原告更换了家中的门锁。潘QQ去世后,潘AA给原告办理了在潘QQ生前单位可享受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手续以及在当地居委会办理的每月120元低保手续。原告已领取了其中的丧葬费3500元、股金4000元以及每月120元的补助,目前尚有一次性抚恤金43323元、潘QQ去世后次月起可享受的每月500元补助未领取。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起诉女儿潘XX。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XX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交费结算单一套、XX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交费票据一套以及其在外购药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在老伴潘QQ去世后,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理由正当。鉴于原告可享有政府的困难补助共计620元,参照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为1000元,扣减原告可领取的620元,原告的三个子女应承担不足部分即380元,本院酌情确定三个子女每月各负担赡养费127元。原告不起诉潘XX,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可领取的抚恤金等收入可以满足原告上述医疗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潘AA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各给付李XX赡养费127元。

二、驳回李XX要求潘XX、潘AA每月各给付其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XX要求潘X、潘AA给付其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李XX已预交,由潘X、潘AA各半负担,潘X、潘AA连同前项应给付之款一并给付李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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