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安某甲、安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两原告处分其所有的位于曹村X组其院内的11棵桐树和三间房屋,价值约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的父母张海山、陈某某于1987年4月结婚,1999年7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安某甲跟随张海山生活,原告安某乙跟随陈某某生活,房屋三间归张海山所有。2000年4月,陈某某与大河路X村安某婷结婚。2000年7月,二原告之父张海山因病死亡,后安某甲跟随陈某某生活至今。在张海山与陈某某离婚前1998年前后,因张海山住院治病,陈某某将二人宅基地上所载桐树砍伐卖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讼争宅基地现场勘验两次,并制作勘验笔录两份。勘验笔录显示,张海山生前的宅基地位于古荥镇X村民王某生,西临村X村民王某生,有瓦房三间,已破落不堪,近几年未住人;宅基地上有桐树11棵,树径从大约50厘米到80厘米不等,其中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伐倒三棵。现原被告均称上述11棵桐树系张海山与陈某某离婚前砍伐掉的老桐树根发的树芽所长成。2010年5月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准备砍伐桐树卖掉时,被告(二原告之父张海山嫂子)以桐树应归被告所有为由进行阻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11棵桐树和三间房屋的归属问题,二原告父母张海山、陈某某离婚前,陈某某已把宅基地上的老桐树砍伐处分掉,经该院判决三间瓦房归张海山所有。在张海山死亡后,在其宅基地上已砍伐掉的老桐树根发出桐树芽经十年左右生长成材,虽然该桐树不是原被告人为栽种,但二原告作为张海山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予以处分。因该宅基地被告不享有使用权,桐树也不是被告栽种,故被告阻止二原告处分其树木构成侵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处分该11棵桐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处分其所有的位于古荥镇X组其院内的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张海山死亡时被告及其丈夫支出了有关费用,并对其院内树木进行了施肥、管理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能否定二原告对树木享有的处分权,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某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处分位于郑州市X村X组原张海山院内的11棵桐树;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1998年张海山住院治病,陈某某将二人宅基地上桐树砍伐卖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1999年张海山因精神病住院治疗其家亲人四处筹钱为其治病期间,陈某某不顾夫妻情义诉讼离婚,且于当时将张海山婚前嫂嫂朱某所栽桐树偷偷砍伐卖掉,树款个人侵占,并没有出一分钱为张海山治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显然错误;2、现有树木虽在张海山名下的宅院,却是上诉人最初栽种树木所发,上诉人管理、施肥才有今天的成才树木,若没有上诉人的一系列付出怎可能有现在的树木仅凭树是长在张海山名下的宅基地一审就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树木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树是朱某所栽,却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树是张海山所栽,作为张海山的法定继承人,树应归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为张海山治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争议的11棵桐树系张海山与陈某某离婚前砍伐掉的老桐树根发的树芽所长成,上诉人称老桐树是其在张海山婚前种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张海山为争议11棵桐树所有权人。至于上诉人称是其管理、施肥才有今天的成才树木,该法律关系系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属债权。本案诉讼的理由为排除妨害,排除妨害是物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诉。被上诉人作为张海山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具有所有权的物享有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