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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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住(略)。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身份同上。

被告曾某,住(略)。

被告陈某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身份同上。

原告章某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9合同段项目部)、陈某丁、曾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银行存款23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章某书面申请追加陈某丁、曾某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丁、曾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庞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及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10年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包了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工程第29合同段的建设施工,并组建了29合同段项目部,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寨子坪大桥、西边淌中桥的基础工程施工,截止2010年10月底原告施工结束,原告共完成施工总额808815.40元,实际借支5891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637.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以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为由拒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9637.4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219637.40元。

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①《章某在西边淌中桥开挖桩基工程数量表》、《工程数量签认单》各1份,②《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2份,《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1份,寨子坪大桥发生相关费用的补偿说明1份,③西边淌大桥清孔桩渣工日表1份,④被告29合同段经理部施工员陈某丁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西边淌大桥开挖的桩基工程数量已得到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确认,应予以计算工程量;被告29合同段经理部在给原告计算和支付西边淌工程款时少计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认为:西边淌中桥开发桩基工程数量表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上面有粘贴痕迹,该证据上的项目名称不属于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没有“西边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丁某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间的结算应当以原、被告间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为准,陈某丁某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工程数量签认单是没有生效的签认单,没有施工队的签字,只有单方签名,而且是复印件。“2010年10月22日”是在复印件上直接手写上去的。2010年10月24日的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是复印件,没有标明证据的来源,其所证实的工程属实,但是对工程量有异议,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复印件,没有标明证据的来源,但是所反映的172米,价值97180元的内容属实。2010年12月5日的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与2010年10月24日的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属同一内容,2010年12月5日的这份是原、被告之间溶洞施工的结算依据。寨子坪大桥发生相关费用的补偿说明和西边淌大桥清孔桩渣工日表已经进入了原、被告之间关于西边淌工程的结算,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意见相同。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2、①由陈某丁某签字确认的《章某在寨子坪完成桩基工程数量表》1份,②由曾某、章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寨子坪大桥挖孔桩后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③曾某给章某结算的寨子坪的挖孔工程的计量单1份。用以证明:章某在寨子坪大桥完成的工程量已得到项目部施工员陈某丁某的签字确认,应当予以计算工程量;被告曾某给原告章某办理工程计量时刻意少计算了工程量,从而少计算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关于陈某丁某签字确认的寨子坪桩基工程数量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多挖,也可能少挖,但是工程量是以设计桩基的数量为依据。关于曾某、章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寨子坪大桥挖孔桩后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属实。曾某给章某结算的寨子坪挖孔工程的计量单,是曾某写的,但是第四行后面添加的部分即“后代付砂、水泥款合计33727.00元”不是曾某写的,还有部分应该扣除费用不再这个计量单上,不是结算的最后依据。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认为:关于曾某给章某结算的寨子坪的挖孔工程的计量单同曾某的质证意见。关于曾某、章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寨子坪大桥挖孔桩后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这是原告与曾某之间发生的,项目部不清楚。关于陈某丁某签字确认的寨子坪桩基工程数量表,其第二页尾端的用笔写的文字内容属实,其余数据内容应该以武港检字(2010)第X号和武港检字(2011)第X号检测报告为准。综上,三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曾某、陈某丁之间的结算情况,与项目部无关。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意见相同,认为与中交路桥公司无关。

3、董××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项目部仓库领取的三材物资价值51012元,西边淌大桥和寨子坪大桥的三材物资是在一起计算的。

经质证,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认为:使用在西边淌项目的炸药是264公斤,雷管640发,折价合计5046.92元,其余部分与西边淌项目无关,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有涂改痕迹。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意见相同。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将雷管的运费划掉了。

4、安全某护材料的发票8份,共计13159元。用以证明13159元的安全某护材料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方补偿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按规定有2%的安全某护费属实。但是原告要把王从义受伤的事情处理完毕后,我们才能给他支付。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认为是原告与曾某之间的约定,与项目部无关。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因为王从义受伤后,劳动仲裁部门直接从项目部扣走了90000元,借支医疗费8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既然存在安全某护费用,王从义的受伤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西边淌桩基项目、另一部分是寨子坪桩基项目。西边淌桩基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7884元,已支付和抵付的工程款为95872.02元,下欠数额为2012元,下欠部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随时可以领取。2、关于寨子坪桩基工程,原告与项目部、中交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中交路桥公司与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寨子坪的工程款,项目部对该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

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与章某施工队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挖桩孔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9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关系和承包范围;章某的施工范围、工程结算方式,计价是按每立方米320元的单价计算,计量是按设计数量计算。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是194米,但原告实际完成198.47米,而被告是按172米与原告结算的,按合同约定应该按194米结算。同时,合同外原告开挖了5米的孔桩,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要求停工后没有再继续开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工程款。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合同属实。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2、①2010年11月原告章某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各1份,②2010年12月原告章某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各1份,③《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1份,④2010年12月5日原告章某签字认可的《溶洞工程数量签认单》1份,⑤2011年3月11日陈某丁某、吕某某《关于章某民事诉状存疑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章某的工程总量及结算价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两份《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属实,但是结算单和明细表上界定了一个时间,不是合同中全某工程量的结算,所以不能否认原告起诉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款。《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2010年12月5日章某签字认可的《溶洞工程数量签认单》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溶洞价款是两次,被告提交的只是一次的计算。对2011年3月11日陈某丁某、吕某某《关于章某民事诉状存疑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两个人在同一份打某格式完整的说明上签字,同时,陈某丁某、吕某某是项目部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溶洞计算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陈某丁某、吕某某作为施工员已经对溶洞计量签字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数据与之不相符,说明证人陈某丁的不真实。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3、2010年7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0年5月—7月《宜巴高速29标西边淌中桥挖孔桩工人工资》、2010年7月28日《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项目部代原告章某付西边淌项目人工工资42738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表示42738元是项目部给我支付的现金,我再支付给工人。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4、2010年7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转账单存根(金额为10000元)各1份、2010年9月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金额为6000元)1份、2010年12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转账单存根(金额为18900元)各1份。用以证明项目部支付原告章某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共计34900元)。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5、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2日、9月12日、9月20日《民爆物品申领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炸药264公斤、雷管640发,共计折价5046.9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6、2010年5月3日、6月25日、7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9日《领料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柴油1889升,折价13187.1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7、①2010年10月23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与韦庆瑞施工队《西边淌中桥桩基处理施工协议》1份,②2010年12月韦庆瑞《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数量签认单》、《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西边淌桩机开挖项目的工程量即2#-1、2#-5两个桩孔,从而给29项目部所造成了40000元的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2#-1、2#-5两个桩孔我已经完工,有陈某丁某签字确认。2#-1桩孔最开始由向刚开挖到7米,后来我接着挖了15米,这个桩孔一共达到了22米,这个时候所有的工程量已经达到198.9米,但是被告方坚持要按合同计划的量194米计量,我就没有挖了。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丁、曾某认为与其无关。

8、29合同段项目部与陈某丁签订的《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合同》及陈某丁的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涉及到寨子坪工程,原告与项目部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寨子坪工程款不应由29合同段项目部和中交路桥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这个合同,从开始曾某就表示他代表是29合同段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部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某丁,原告并不知情,且该合同属于一个无效合同,属于项目部内部管理的承包合同。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被告陈某丁、曾某均无异议。

9、西边淌桩基工程的设计图纸2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式和结算方式。

经质证,原告认为图纸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被告陈某丁、曾某均无异议。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相同。

被告陈某丁、曾某辩称:原告章某在寨子坪大桥施工完成的总产值为634523元,有计量单为证。我给章某代付的工人工资为303614.29元,付给章某材料款110000元,爆破材料费(含西边淌的工程,计算后,可以扣减。)50000元,电费16000元,机械台班8000元,安全某款11050元,项目部代付的受伤工人王从义的医疗费8000元,该8000元项目部已经从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请的律师帮忙处理王从义受伤一案所花费用3000元代理费也是我们支付的。另外,我们与原告章某约定,原告每开挖1方给我们提成40元,应提成81036元。我们代章某支付寨子坪的沙石料款33637元。我支付的安全某护费、材料费共计12762元。综上,章某在寨子坪完成的总产值与我代付的上述款项相抵所差无几。

被告陈某丁、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丁与29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一)》及陈某丁的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寨子坪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这份合同,原告不是在陈某丁手里承包的,是曾某代表项目部承包给原告的。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认为,合同属实,且该合同证实了曾某系陈某丁的代理人,陈某丁给曾某出具了委托书。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合同属实。

2、①寨子坪桩基《工程量清单》1份、设计图纸一套(12张),②武港检字(2010)第X号检测报告1份、武港检字(2011)第X号检测报告1份、③陈某丁施工队分包工程结算单附明细表6份,④工程数量签认单6份,⑤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陈某丁作业队(曾某)寨子坪挖孔施工付款说明1份,⑥谭某某证明1份。证明章某在寨子坪大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寨子坪大桥桩基工程量,与实际验收开挖的工程量不一致,这份工程量不能体现是陈某丁报给项目部的,只是一个统计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工程计量的计量方式应该是施工队、业主或者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经验收签认的计量单据;关于图纸,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无关;关于检测报告,寨子坪大桥是2010年10月验收完成,而X号检测报告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这相互矛盾。两份报告不能作为计量依据,只是一个质量的检测;关于陈某丁施工队分包工程结算单附明细表,由于所反映的编号与原告方施工验收编号不一致,无法质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是以施工管理方给原告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至于被告内部之间如何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和结算,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关于工程数量签认单,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按照合同进行,被告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陈某丁作业队(曾某)寨子坪挖孔施工付款说明,29合同段项目部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就有利害关系的同一事物作证;谭某某的证明是传真件,也无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该如何结算。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基桩工程量中涉及的0#桩孔左右都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无异议。

3、①曾某代章某支付的寨子坪大桥工程的工人工资表5份(共计303614.29元),②代付水泥款、砂石款票据5张(共计33637元),③罚款通知书6份(11350元),④电费结算表3份(16000元)。用以证明已代付应抵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工人工资表5份,不是曾某代付的,是曾某把工资支付给章某,由曾某在现场监督,章某付给工人的;砂石款、水泥款无异议;罚款通知书共有6份,2009年11月20日的安全某罚通知书是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的均不知情;电费结算表一共3份,2010年3月18日至4月14日、201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这2份原告签字的认可,另外1份表上注明不是章某用的,不认可,电费结算表上注明了的,原告章某用的电费只有14794元。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均无异议。

4、民爆物品管理使用办法1份。用以证明罚款应由章某承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这个规定,且原告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属实,同时认为,根据公司的管理条例,原告应当是知道这个规定的,原告的违规行为有现场照片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证据1、2、3均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4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①、②、③、④,3,4,5,6,8,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⑤是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说明,与其给原告签证的工程量不符,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曾某、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2①、③、④,3①、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②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⑤是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给其出具的证明,不是支付工程款证据,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⑥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故不予采信。证据3③其中只有2009年11月21日的安全某罚通知书(罚款50元)上有章某的签字,该处罚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5份安全某罚通知没有章某的签字,不能说明已送达给章某,故不予采信,证据3④2010年3月18日至4月14日电量结算表中章某签字认可的电费为7749元,201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的电量结算表中章某签字认可的电费为7045元,共计电费14794元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2日至6月13日的电量结算表(电费466元)上章某未签字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建了湖北省宜巴高速第29合同段的工程,并组建了29合同段项目部。2010年6月22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挖孔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章某)负责完成人工挖土石方、打某、爆破等;工程范围为:西边淌中桥7根桩基,具体部位为0#-2、1#-2、1#-3、1#-4、2#-1、2#-5、2#-6;工程单价为320/m3,工程结算数量:按施工图理论数据194m计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组织施工。2010年10月22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人员陈某丁某给原告出具《工程数量签认单》,载明:完成的工程量0#-2为22m、1#-2、1#-3、1#-4、2#-5、2#-6均各为30m,并在签认单备注栏中注明:“0#-2溶洞2×5×7m3,1#-3溶洞3×4×5m3,①1.5m桩基172m,②2#-1未施工完成,不予计算”。吕某在审核处签字。2010年11月19日,陈某丁某在《章某在西边淌中桥开挖桩基工程数量表》上签署“已核实”的意见,数量表的内容为:“0#左2桩径1.5m,设计桩长22m,实挖孔深24.528m。1#左2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32.122m,1#左3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31.877m。1#右4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31.771m。2#右5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31.865m。2#右6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31.784m。2#左1桩径1.5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15m。2#右5桩径1.8m,设计桩长30m,实挖孔深5m”。原告实际累计开挖203.947m,原告所承包的7根桩基的设计长度实际应为194m,原告完成了其中6根桩基的开挖(172m),2#左1桩基设计孔深22m,他人先前开挖7m,原告实际开挖15m。原告在完成2#右5桩基开挖后在合同外又按桩径1.8m开挖了5m,2010年10月24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陈某丁某给原告出具《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内容为:左幅0-2,溶洞尺寸2×5×6,左幅1-3,溶洞尺寸3×4×4,合计方量为105m3,钢筋重量34.552kg;陈某丁某在另一份《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上签字,内容为:左幅0-2,溶洞尺寸2×5×3,浆砌片石10.5m3。抛填片石19.5m3,钢筋网片8kg。左幅1-3,溶洞尺寸2×4×3,浆砌片石8.4m3。抛填片石15.6m3,钢筋网片8kg。2010年12月5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员工聂宋文在计算表上签署:建议浆砌片石单价按150元/m3,抛填片石单价按25元/m3,钢筋网片按4.5元/kg计算,同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庞某签署:同意按聂部长意见计价。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784.5元。同时,原告在西边淌中桥施工中,为西边淌清孔渣工日18天,2010年7月22日陈某丁某在工日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同年8月25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庞某签署:西边淌清孔用工属实,按60元/个工计价,次日聂宋文在工日表上签署:合计费用18×60元/工日=1080元。2010年8月26日庞某、聂宋文签字给原告补偿相关费用共计898.95元。原告先后在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领取工程款77638元,领取民爆物品折价5046.92元,领取柴油折价13187.10元,共计为95872.02元。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办理分包工程结算,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按原告开挖桩基172m进行结算,工程款为97180元,并扣罚款200元,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

2009年12月22日,被告曾某以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一)》,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某丁给被告曾某出具了委托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丁承包施工宜巴高速29标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工程范围为:舒家槽X号特大桥、寨子坪大桥桩基成孔、灌某、舒家槽X号特大桥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数量为:桩基,以甲方现场监理签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具体计算方法:有桩顶系梁或承台的,以系梁(承台)底标高至设计桩底标高间的基桩长度为计量桩长,无系梁或承台的,以图纸标识的设计桩长作为计量桩长。原告在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西边淌中桥工程施工结束后,又到被告陈某丁承包的该项目部寨子坪大桥从事挖桩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开挖桩径1.2m桩基6根,设计桩长90m,实际开挖95.172米,开挖桩径1.5m桩基10根,设计桩长230m,实际开挖237.298米,开挖桩径1.8m桩基30根,设计桩长616m,实际开挖636.454米。2010年10月10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员陈某丁某在《章某在寨子坪完成桩基工程数量表》上签字确认。施工中原告购买价值13159元的安全某护设备。2010年8月25日被告曾某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曾某出具的计量单为:“完成产值634523元,付工人工资303614元,付材料费11万元,提40元/方81036元,炸材费45772.08元,电费15000元,罚款11050元,受伤工人11000元(王从义治疗费8000元,律师费3000元),机械台班1000元,调拨材料款为12762.45元,余额38000元。并注明:Y2-1加深桩7米未计量,7×787=5500元”。原告未在计量单上签字。2011年11月18日原告章某与被告曾某办理寨子坪大桥孔桩后期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清单的内容为:1、2#右1(口径1.8m)加深7m×785.80元=5500.60元;2、1#右2(口径1.5m)29m×492.8元=14268元,合计19768元。3、补给购买防护材料费用654746元(634523+5500+14723)×2%=13094.92元。防护材料费用、安装电线补给费用合计15094.92元与灌某超方(以项目部计量为准)和王从义受伤处理完毕后一共结算。原告章某先后在被告曾某处领取工程款303614.29元(含民工工资),领取价值110000元的材料,价值45956.08元的爆破物品,曾某代原告支付水泥、砂石款33637元,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反安全某理的相关规定,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对被告陈某丁处予部分罚款,其中原告签收安全某罚通知书1份,罚款为50元,诉讼中原告章某认可的电费15000元。章某领款和物资折款等共计508257.37元(含罚款50元)。庭审中双方对桩基开挖的单价为320元/m3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章某有西边淌中桥开挖桩基施工工程,在本案中对桩基编号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均为原告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挖孔桩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

原告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为西边淌中桥的开挖桩基的工程量、溶洞处理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与被告曾某就每立方米(桩基开挖方量)是否提取40元的管理费、安全某罚以及王从义受伤治疗费、机械台班费的承担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某丁、曾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219637.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2009年7月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建了湖北省宜巴高速第29合同段工程,并组建了29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先后将西边淌中桥部分桩基开挖工程和寨子坪大桥、舒家槽大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章某和被告陈某丁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章某签订的《挖孔桩施工协议》,与被告陈某丁签订的《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一)》均属无效合同。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将寨子坪大桥的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丁施工,原告章某在寨子坪大桥施工,虽未与被告陈某丁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陈某丁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的合同关系亦无效。但原告章某在西边淌中桥、寨子坪大桥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和陈某丁。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以及陈某丁均应参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章某办理工程量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应对其内设机构即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陈某丁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且诉讼中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陈某丁之间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应对陈某丁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某系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陈某丁承担,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章某在西边淌中桥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一)、双方在《挖孔桩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数量按施工图理论数据194m计算为准,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原告完成了其中6根桩基的开挖,设计桩径长172m,2#左1桩基在他人开挖部分后,由原告继续开挖15m,该部分应按实际开挖量结算工程款,较为公平。同时,原告施工的2#右5(2#-5)号桩基,设计桩径为1.5m,原告施工结束后,对该桩基又按桩径1.8m开挖5m,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陈某丁某签字确认,并书面予以证明,该工程应为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部分应由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另行支付工程款。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只按开挖桩基172m计量,对原告实际完成2#-1开挖15m以及增加的2#-5开挖5m未计量,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亦应据实结算。双方对小工及其他费用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合同内桩基开挖应按187m(172m+15m)计算,工程款为105692.40元(187m×3.14×0.752×320元/m3),增加工程量是在已按桩径1.5m开挖的基础上扩大至1.8m的,开挖工程量实际为3.89m3,工程款为1244.80元,小工及其他费用1978.95元(1080元+898.95元),共计工程款108916.15元。

(二)、原告章某提交的2010年10月24日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人员陈某丁某、吕某签字确认的,以及2010年12月5日陈某丁某、吕某、聂宋文、庞某签字确认的西边淌桩基溶洞数量计算表表明,原告章某对溶洞分别进行了两次施工,两次施工的工程量不同,所用钢筋量不同,时间不同,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在两份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应按原告章某进行两次溶洞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一次溶洞施工左幅0#-2溶洞尺寸(2×5×6=60m3),使用钢筋17.275kg,左幅1#-3溶洞尺寸(3×4×4=45m3),使用钢筋17.275kg,本次溶洞施工方量为105m3,使用钢筋34.552kg,比照第二次溶洞施工单价的计价,即:溶洞105m3×150元=15750元,钢筋34.552kg×4.5元=155.50元,小计15905.50元。第二次溶洞施工的工程款为3784.5元,两次溶洞处理工程款共计为19690元;

原告在西边淌施工的桩基开挖价款为105692.4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1244.80元,溶洞处理工程价款为19690元,小工及其他费用为1978.95元,共计为128606.15元,原告先后领取工程款95872.02元(含植材料款)及应交罚款200元,共计96072.02元,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还应给原告支付32534.13元。

三、关于原告在寨子坪大桥施工中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在施工时没有与被告陈某丁、曾某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量如何计算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陈某丁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对桩基的约定是以设计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在合同中也是约定的按设计数量进行计算的,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在寨子坪大桥所开挖的桩基工程量按设计数量计算较为合理。诉讼中双方对单价为320元/m3无争议,故原告的桩基开挖的工程量及价款为桩径1.2m桩基6根,设计桩长90m,工程款为32555.52元(90m×3.14×0.62×320元/m3=32555.52元),桩径1.5m桩基10根,设计桩长230m,工程款为129996元(230m×3.14×0.752×320元/m3=129996元),桩径1.8m桩基30根,设计桩长616m,工程款为501355元(616m×3.14×0.92×320元/m3=501355元),另外2#右1、1#右2桩基加深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9768元,原告桩基开挖工程款应为683674.52元。

(二)、被告陈某丁、曾某要求按每立方米收取原告40元管理费,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某丁、曾某虽提交了谭某某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是复印件,本院未予采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在工地施工,应严格遵守安全某理规定,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对寨子坪大桥施工人员的违规生产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但处罚通知应该送达给违规人员,而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所作出的安全某罚通知书,原告只在2009年11月21日50元罚款通知书上签字,该罚款原告应予承担,其他罚款通知书没有证据证实送达给了原告章某,且原告否认存在违规行为,故其他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

(四)、安全某护费是原告在施工中为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某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曾某于2010年11月18日在《挖孔桩后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约定,即“防护费用和安装电线补给费用15094.92元与灌某超方和王从义受伤处理完毕后一共结算”,表明双方对由被告陈某丁补给原告防护费用及安装电线的费用15094.92元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灌某是否超方因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予评判,但王从义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是否由原告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若被告主张,可另行起诉,故被告陈某丁、曾某应支付原告安全某护费和安装电线费用共计15094.92元。被告陈某丁支付防护费后,原告所购买的用于安全某护的材料费用13159元,不应再支付。

(五)、被告曾某在2010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计量单上注明的机械台班费是1000元,而在庭审中陈某丁的是8000元,具体是什么机械,费用是多少,被告曾某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机械台班费原告不应承担。

原告在寨子坪大桥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698769.44元(开挖桩基工程款663906.52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9768元+安全某护费和安装电线费用共计15094.92元)。原告先后领取工程款303614元,领取材料款189593.08元(含爆破材料),原告认可的电费15000元、安全某款50元,共计为508257.08元。被告陈某丁、曾某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0512.36元。

综上,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2534.13元,被告陈某丁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90512.36元,共计为223046.49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9637.40元,诉讼请求与实际工程款相差3409.09元,是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原告与陈某丁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原告放弃的3409.09元应按比例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陈某丁应支付的工程款扣减,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扣减497.26元后,应实际支付32036.87元,被告陈某丁扣减2911.83元后,应实际支付187600.53元。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被告29合同段项目部辩称原告在西边淌中桥桩基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97884元,已支付和抵付的工程款为95872.02元,仅下欠数额为2012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完成的总产值为634523元,原告应承担机械台班8000元,安全某款11050元,项目部代付的受伤工人王从义的医疗费8000元,律师处理王从义受伤一案所花费的3000元,原告每开挖桩基1立方米应提成4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某下欠工程款32036.87元;

二、被告陈某丁支付原告章某下欠工程款187600.53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保全某1670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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