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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自力,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沈某某之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建公司)、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力,被告光山城建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4月,我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X国道怡景翠园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0月23日,我在工作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掌4根肌腱全部被锯断,到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14天。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我又无力再垫付,我被迫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再不赔偿。综上,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光山城建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卢某某称于2008年10月23日受伤,从此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的伤害非工作时间内发生。原告卢某某受伤的时间为中午13时许,此时应为休息时间,因此,原告受伤与其工作没有关系。三、原告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原告所受伤害不是他人所致;其次,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于工地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电锯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危险性,故操作者应当格外小心,原告本人为木工,其操作技能和预见危险的能力必然高于普通人,在其一个人操作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显然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所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信阳市X路X国道怡景翠园工地操作电锯锯方木的过程中,因锯盘较钝,原告在用手按摆动的方木时左手被锯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13天,其间共支出医疗费9742.22元,该院诊断为左手掌部电锯伤。2009年3月10日由信阳市Im河区民权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诉讼过程,被告光山城建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情仍被认定为七级伤残。

信阳怡景园小区由被告光山城建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光山城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三人合伙承建时,雇请原告卢某某到工地作木工活。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未提供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有关证据。

原告卢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卢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卢某文,X年X月X日生;子卢某杰,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城建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三被告,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中包括:1、医疗费9742.22元。2、误工费6717.9元(46.33元/天×145天)。3、护理费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195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30年×0.4÷2)。8、鉴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

从2009年3月10日已由信阳市Im河区民权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已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在此时中断。因此被告光山城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姚某等人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1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姚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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