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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局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局工作。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被告XXX局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称:1992年7月28日,上海XX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XXX百货)购入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证券代码:XXX)法人股15,000股,每股3.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1993年8月18日,XXX百货配购“XXX”法人股9,000股,每股2.40元。1992年8月13日,XXX百货购入XXX百货股份公司(现更名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证券代码:XXX)法人股50,000股,每股1.80元。1994年4月,XXX百货将其持有的“XXX”法人股共计24,000股(股款72,600元)、“XXX”法人股共计50,000股(股款9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上两只股票转让款共计162,600元。原告陆续于1994年4月29日、1994年5月13日、1994年6月23日、1994年9月28日分批支付了转让款计155,400元,加上XXX百货代持的“XXX”法人股在1994年4月派送的7,200元的红利,共支付162,600元。1998年7月23日,上海XXX百货商场申请注销,其《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上海XXX百货商场注销后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XXX部上海XXX局。该局于2003年9月28日正式更名为XXX局。另外,“XXX”股票对外公布的分红扩股资讯显示,至2009年6月30日,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被告代持的“XXX”法人股约为234,000股,分红派息为47,120元。目前,该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但由于流通后的股票仍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根本无法行使自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代持的“XXX”股票234,000股,及股票的分红派息总计人民币47,120元的权利人为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XXX局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账户下“XXX”股票之权利人。XXX百货原系被告的三级法人单位,后于1998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XXX百货名下的“XXX”股份亦转入被告名下。上述股份系企业代持,但由于时间久远,相关经手人员变动较大,被告现有的会计档案无法确认上述股票的真实持有人。原告称其持有上述股票,对此,其有义务加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使当初股票系原告,上述股票历年红利数数额也不准确。三、即使原告系被告所持“XXX”部分股票的权利人,其诉请亦已罹于诉讼时效。因为“XXX”公司已于2007年5月17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原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XXX公司,1993年9月2日更名为上海市XXX公司,后变更为上海XXX公司,1999年6月18日,经过上海XXX局的名称核准,更名为上海XXX公司,即现名称。

1992年8月13日,XXX百货(上海XXX百货商场于1998年7月23日注销,其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XXX部上海XXX局,2003年9月28日,XXX部上海XXX局通过上海市XXX局的名称备案,更名为XXX局,即本案被告)购入“XXX”法人股50,000股,每股为1.80元。1994年4月XXX百货持有的“XXX”法人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

2010年4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XXX联名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X局原上海X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XX”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计算依据、《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X局原上海X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XX”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另查明,XXX上海商城路营业部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11月8日,持有人名称为XXX局、证券账号XXX的账户显示,“XXX”股票余额数为117,000股。

审理中,被告表明2007年2月,被告将原XXX百货名下的股票账户过户到被告名下(即XXX账户),原XXX百货所拥有的股票已处置。原告表示放弃对于红利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无需判决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原始法人股开始虽为XXX百货所购,现原告以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出资受让,而被告作为XXX百货的承受人,亦表示讼争股票及资金非其所有,故本院据此确认系争“XXX”股票属原告所有。本案系股票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局名下的证券账户号为XXX、证券代码为XXX的“XXX”股票117,000股属原告上海XXX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7,719元,由原告上海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张孝贤

代理审判员王称兰

书记员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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