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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陆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间原告在被告做驾驶员,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2009年7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否则按利息按每年20%计算。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50,000元。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否则银行利息每年按20%计算。现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以支持。利息借条上约定为年20%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自2009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计算,按年2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某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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