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提交的元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元村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其印章的证明材料,未载明争议宅基地的四至及具体面积。故双方争议之宅基地使用权不明,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是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村委会及镇政府对争议宅基地已明确确权,且四至清楚,边界清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崔某某不再阻止我在争议宅基地上垫土。
崔某某辩称,镇政府对争议宅基地没有确权,孙某某提交的证明上对争议宅基地没有书写四至。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经过确权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加盖其印章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中只显示“孙某某宅基后面闲散庄积(基)”归“孙某(付)朝管理使用”,并不显示争议宅基地的四至、面积等具体情况,故原审认为双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不明正确;二审中孙某某提交了郭某之子代笔书写的郭某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虽然显示争议宅基地的四至,但由于郭某现已经死亡,且该证言与孙某二审中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孙某某上诉称争议宅基地四至清楚,已经确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清,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