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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商丘市棉麻公司家属院内,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邓×ד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电门撬开,由周某某驾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白云广场附近时,周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邓××陈述、证人周××证言、赃物拍照、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残疾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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