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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南云梦(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22时55分,李某某驾驶湘x号牌轻型普通小货车沿S102线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S102线(略)城南供电所前路段右转弯驶出S102线时,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湘雅二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略)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认为,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要是因为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所遭受的损失x元应当由李某某负责赔偿,由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湘x号牌轻型普通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他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略)长康镇X村委会和长康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略)支公司和(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略)支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3、原告从事保险销售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保险职业,误工费应按金融行业标准计算。

4、(略)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治疗费1万元,需一人护理3个月;

7、李某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李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登记车主系杨某某;

8、李某某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9、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和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用去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与杨某某无关,他只是在上牌时借用杨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一切责任均应由他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向邵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他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赔偿邵某某的损失。另外湘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邵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他愿意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李某某驾驶证、湘x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他具有驾驶资格,湘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辨,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湘x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邵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当经庭审核实方可确定,他公司依约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1、2、4、5、6、7、X组证据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9中关于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酌情认定,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认为应当以他公司的定损依据为依据,单凭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将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关于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本院将根据案情与客观事实酌情确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1年1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牌轻型普通小货车沿S102线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S102线(略)城南供电所前路段右转弯驶出S102线时,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邵某某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湘雅二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元。2011年6月1日,原告邵某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万元,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取证,并制作了阴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牌轻型普通小货车是被告李某某在车辆上牌登记时借用了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故登记车主为杨某某,但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湘x号牌轻型普通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邵某某在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其单位仍向其发放了500元/月基础工资。

又查明,根据湖南省2010年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国有各行业平均收入其中金融业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的损失确定;2、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5679元(90天×63.1元/天)、误工费x(140天×126.4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共计x元。本院认为,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应予确定;护理费5679元,其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合理,应予确定;误工费x元,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按其金融行业标准126.4元/天计算,应核减原告每月500元的基础工资即16.6元/天,应确定为x元〔(126.4元/天-16.6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治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等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予以确定;营养费500元无明确医嘱,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x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考虑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构成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予以确定;摩托车损失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他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他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800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修理机构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元。

二、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5679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共计x元、财产损失1500元,三项合计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元,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的损失确定为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

二、原告邵某某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多付的9844元,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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