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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02)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离婚,因双方离婚时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儿郭某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及分割共有财产铲车诉讼在案。

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郭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婚生女儿郭某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铲车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铲车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共同财产铲车又不予认可铲车在其手里,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铲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1年4月起至2011年5月(按每月120元)一次性付给女儿郭某阳抚养费壹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从2011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女儿郭某阳的抚养费120元,直到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50元。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在双方离婚后,王某无权提起孩子抚养权纠纷之诉,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双方婚生孩子郭某阳的母亲,完全有资格向郭某主张孩子的抚养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某的职业系农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郭某上诉称王某向其主张双方婚生小孩郭某阳的抚养费主体资格错误,因郭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在郭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2002)辉民初字第X号缺席判决王某与郭某离婚,婚生女儿郭某阳由王某抚养,自2001年4月至2010年9月(王某起诉前)本该由郭某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已由王某支付,现王某向郭某主张双方婚生孩子郭某阳自2001年4月至2010年9月(王某起诉前)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从2010年10月起以后孩子的抚养费可由郭某阳另行主张。从2001年4月至2010年9月,郭某应向王某支付的抚养费应为x元(按每月120元计算)。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王某婚生女儿郭某阳抚养费x元(从2001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按每月120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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