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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洛阳市豫王某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豫王某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喷塑业务,第一批货暂不付加工费,交第二批货时付上一次的加工费,后被告以款未到手为由连续给原告写了四张欠条,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喷塑的农机座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偷工减料,加工时没有进行酸洗,使我公司给山东省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250套座椅,单价300元,价值x余元,全部又退给我公司,现在成了一堆废铁,不但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又失去了一个大型客户。并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农机座椅喷塑业务,被告的农机座椅送到被告处进行喷塑加工,每台加工费13元。第一批货暂不付加工费,交第二批货时付上一次的加工费。2010年4月起,被告在取货时没有付款,连续四次给原告写了四张欠条,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规格,偷工减料,加工时没有进行酸洗,给山东省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250套座椅全部返还回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不予付款。

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山东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送去农机座椅250台,单价300元,往返运费7500元。2010年8月29日,因座椅出现喷塑质量问题又全部退回被告公司。后被告为了保证喷塑质量问题,于2010年10月13日从郑州购回一台喷塑设备,安装后自己加工喷塑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加工费x元属实,应当偿还。而原告没有按照操作程序,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使被告的250台座椅全部退回,变成废物,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中被告支付的往返运费款7500元及250台座椅加工费3250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豫王某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赵某加工费x元;

原告赵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洛阳市豫王某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元,反诉费2000元,共计2064元,原告承担1032元,被告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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