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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4日被告林某某丈夫张福绥因经营电器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二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张福绥只归还利息1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福绥应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7000元。由于张福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电器店使用,而被告林某某与张福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某某为张福绥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林某某应与张福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对张福绥借款x元及利息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4日被告林某某丈夫张福绥因经营电器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和x元。二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张福绥归还利息1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福绥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7000元。同年12月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1、张福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张福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利息人民币7000元;3、被告张福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年3月2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林某某作为张福绥二次借款的保证人,对张福绥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对本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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