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乙,曾用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诉被告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薛某六(朱某某的丈夫,薛某甲、薛某乙的父亲)在迟营乡X村头开了一个简易补胎、电焊修理部,2009年8月31日上午,徐林周的豫x号农用货车在西华县X路上出现故障,徐林周先找到薛某六要求为其修车,薛某六查看情况后说不管干,后薛某六通过电话给其侄子联系问其是否愿意接这个活,薛某丙开车拉着设备到现场后通过与徐林周讨价还价,双方最终达成修车承揽合同。薛某丙与徐林周说成生意后,由于腿上有伤,要求薛某六为其帮忙修车。薛某六碍于叔侄情面,便留下来为薛某丙帮忙。在修车过程中,由于车上货物没有卸下,车身过重,车身翻倒将薛某六砸死。事故发生后通过诉讼案外人徐林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亲属薛某六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给徐林周修车是薛某六所为,打电话只是借用薛某丙的工具,薛某丙和徐林周不存在任何承揽关系,当时修车时薛某丙腿部受伤,刚出院不久,无法承揽修车之活,诉状说薛某丙和徐林周达成修车承揽合同不属实,薛某六和薛某丙不存在帮工关系,薛某六死亡责任的承担应由徐林周承担,薛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状一份,(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29-32页,第36、37页,庭审笔录复印件六页,证明被告与徐林周达成了修车承揽合同,薛某六为薛某丙帮工;2、西华法院(2009)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确认的徐周起诉状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确认了雷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本案被告与徐林周是承揽关系,薛某六是为被告帮工;3、原告的户口薄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薛某六的关系;4、西华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确认薛某六为被告帮工,证明确认本案请求数额来源;5、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薛某六为薛某丙帮工。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医院病历三页,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因骨折住院,根本无法干活,不能承揽修车之活;2、证人魏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薛某六给薛某丙打电话时在现场,是向薛某丙借用修车工具的;3、西华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第29-37页复印件,证明薛某丙和薛某六形不成帮工关系。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薛某丙只是借给薛某六修车工具,不能证明薛某六为被告帮工。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非体现原告方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薛某乙与薛某六的父子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判决中认定薛某六和薛某丙为徐林周修车。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证言内容不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言上证人是董大伟,身份证上是董小伟,身份不能确定,所证内容不实。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5月25日住院,6月20日出院,而事故发生时是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完全愈合,修车时是薛某丙开着车去的。对证据2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言相互矛盾,与董大伟证言也相互矛盾,不能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对抗。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中的能够与证据2、证据4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依法予以采信,对董大伟的证言,由于其姓名与证言上姓名不一致,身份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上午,徐林周的豫x号农用货车从禹州拉石沫回商水,该车行至西华县X路上时,因车出现故障无法行走,徐林周联系修车,原告朱某某的丈夫薛某六和被告薛某丙为徐林周修车。在修车过程中由于千斤顶滑动,造成车辆侧翻,薛某六被砸在车下,当场死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处理徐林周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亲属薛某六与被告薛某丙为徐林周修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薛某六与被告薛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769、X号两份判决书可认定薛某六与薛某丙是共同进行的修车,由于薛某六在修车过程中被砸身亡,作为共同受益人薛某丙应当对原告即薛某六的亲属受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方受到损失的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补偿数额以x元为宜。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某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改英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